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玳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玳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玳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玳飛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玳飛有限公司(下稱玳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2月間假冒訴外人松燁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燁公司)採購人員名義,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詎向松燁公司請款後,始查悉該公司未向原告訂貨,經對被告丙○○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後,據被告丙○○供述及證人王法松證述內容,可知上開買賣係為被告丙○○與被告玳飛公司所為,伊等共同對原告負有給付貨款之責,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辯稱伊為被告玳飛公司之員工,係受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指示訂貨,但因被告玳飛公司承攬之工作係松燁公司轉包之公共工程,遂以松燁公司名義訂貨,伊個人無給付貨款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1年2月間以松燁公司名義向其訂購貨款計322,380元之水電材料,惟遲未獲付款,於對被告丙○○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後,始悉上開貨物為被告玳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指示訂購,被告丙○○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銷貨對帳一覽表、估價單、93年度偵字第8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宗可稽,不惟被告丙○○未予爭執,被告玳飛公司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貨款,惟民法第272條明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準此,原告就本件具備連帶債務之法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丙○○為被告玳飛公司之員工,已據擔任玳飛公司經理之證人王法松及松燁公司法定代理人賴茂松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6、7、19、20、66、67頁),而系爭貨物係被告玳飛公司因承攬工程所需之材料,應由該公司負責,復有證人王法松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詞可參(見上開卷宗第6、、7、8、102、103頁),由此可知被告丙○○係本於受僱人地位而訂貨,應認系爭買賣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玳飛公司間,本院無命被告丙○○負擔買受人義務之法律依據。此外,被告丙○○是否明示與被告玳飛公司連帶給付貨款,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舉證,稽諸偵查之相關資料,又查無被告丙○○願與被告玳飛公司連帶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23條第1項復有明訂。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玳飛公司給付32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玳飛公司之翌日即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丙○○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