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 原告
-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文獻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金吉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中,關於「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四四號」之記載,更正為「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四四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