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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明發

原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中,關於「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四四號」之記載,更正為「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四四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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