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五四四號」之記載,更正為「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中,關於「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四四號」之記載,更正為「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四四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