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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55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被告
大山聯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558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5年4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柒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其中新台幣伍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軟體合約書」 (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大山聯網花坊電子商務系統全功能版」軟體 (以下稱系爭軟體)予原告使用,原告則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8 萬元予被告,原告於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被告18萬元。被告原本將系爭軟體放置於被告公司之網際伺服器,以供原告連結至該網際伺服器,而使用該系爭軟體,詎料,被告竟於92年間起即不再提供該系爭軟體予原告使用,原告乃分別以傳真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中載明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有義務提供符合系爭合約附件之軟體規格內容之軟體,即大山聯網花坊電子商務系統全功能版軟體予原告使用。原告已付清該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價金,而被告卻拒絕再提供該系爭軟體予原告使用,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原告於存證信函內催告被告於93年9月10日前履行其義務,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前履行其義務,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18萬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應返還該18萬元及自各款項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亦應判命被告依契約關係履行其義務,即提供如附件所示大山聯網花坊電子商務系統全功能版軟體予原告使用。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其中54,000元部分自90年12月15日起、其中72,000元部分自91年3月10日起、其中54,000元部分自91年4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提供如附件所示大山聯網花坊電子商務系統全功能版軟體予原告使用。

被告則辯以:被告已履行兩造間系爭軟體合約,且原告已依約付款,被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無權解除系爭軟體合約請求回復原狀。且系爭軟體合約既已經雙方履行完畢,原告自無法再度請求被告提供如原告附件規格之軟體供其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僅止於具販售花禮功能之軟體系統部分,至於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之服務則不涵括在系爭軟體合約書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範圍內。被告已完成網站軟體系統並提供予原告使用,原告也已經完成系統功能之測試及驗收,則被告已依系爭軟體合約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並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不足為採,且原告無權再請求被告提供如原告附件規格之軟體供其使用。原告自91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每月1日所支付之2,100元,為被告代原告辦理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服務,向訴外人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線上公司)租用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服務之費用,被告自91年9月份起即不再支付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每月租金費用,但被告仍安排繼續提供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服務並通知原告儘速繳納每月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之月租費用,惟原告仍拒不支付,因被告沒有提供原告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服務之義務,不得已於92年7月起停止對原告之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服務。92年10月間原告以傳真方式發函通知被告網際網路虛擬主機擬置放於訴外人亞洲網路公司租用之虛擬主機位置,惟因原告尚未支付所積欠之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月租費用以及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問題,雙方才無法達成共識,因此,原告之網頁無法繼續運作,乃因原告拒絕支付前開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租用費用所導致,與被告依系爭軟體合約所提供之服務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90年10月23日簽訂「軟體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大山聯網花坊電子商務系統全功能版」軟體予原告使用,原告則應給付18萬元予被告,原告於已給付被告18萬元 (90年12月15日給付54,000元、於91年3月10日給付72,000元、91年4月1日給付54,000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依原告之指示將原告提供之虛擬主機空間位置連結系爭軟體,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履行,兩造間之契約經原告解除。

⒈系爭軟體合約書約定:「服務內容 ⒈甲方 (即被告)根據軟體合約書附件中與乙方 (即原告)簽定之軟體規格內容提供軟體服務。⒉乙方應提供一組網際網路IP位址,本公司因技術上需要,得將客戶提供IP位址連結上述軟體,俾使軟體正常運作。... 軟體使用權利及義務 ⒈上述軟體之所有權為甲方擁有,並保留軟體所有增加、修改、刪除之權利。⒉乙方擁有上述軟體之使用權利,甲方應盡義務維護上述軟體功能之正常運作。... ⒋本軟體僅供乙方設定一組網際網路伺服器。... 」 (合約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陳稱:「(被告的義務是什麼?)被告提供軟體,供原告無限期使用。」(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故被告有提供軟體軟體供原告無限期使用之義務,要將原告提供IP位址連結上述軟體使軟體正常運作。

⒉原告於92年10月28日傳真予被告,內容為:「請盡速處理花綠葉花屋購買之e速花網頁使用權利... 放置地點已由本公司決定放置於亞洲網路公司租用之虛擬主機空間位置,請於收件1周內洽談後續處理之細節。」 (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未依原告之指示將原告提供之亞洲網路公司租用之虛擬主機空間位置連結系爭軟體使軟體正常運作,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內催告被告於93年9月10日前履行其義務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4年8月6日經原告解除。

㈡兩造間之契約既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18萬元,及自各款項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至被告所辯原告自91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每月1日所支付之2,100元,為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亞太線上公司租用「www.buyflower365.com」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服務之費用,原告自91年9月份起未支付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每月租金費用,但被告於92年7月之前仍安排繼續提供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服務,原告之網頁無法繼續運作乃因原告拒絕支付前開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租用費用所導致云云,然原告否認其有委請被告向亞太線上公司租用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而本院向亞太線上公司函查結果,「www.buyflower365.com」非屬亞太線上公司網域(見本院卷第68頁),又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委請被告代為租用;何況縱使原告有委請被告代為租用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然該委任代租契約與本件軟體合約為各別之契約,委任代租契約中被告對原告之租金費用給付權利與本件軟體合約中被告對原告之服務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縱使原告自91年9月份起至92年7月止未支付虛擬主機及網際網路每月租金費用予被告,被告亦不得因此拒絕提供服務,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原告之指示將原告提供之虛擬主機空間位置連結系爭軟體,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兩造間之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4年8月6日經原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既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18萬元,及自各款項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其中54,000元部分自90年12月15日起、其中72,000元部分自91 年3月10日起、其中54,000元部分自91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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