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56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全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56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位於台北市○○○路209號之電梯買賣、按裝契約,原告已依約按裝電梯完畢並交付被告驗收使用,然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迭經催討,仍未給付之事實,業經提出電梯買賣、按裝契約書、竣工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