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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56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全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56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位於台北市○○○路209號之電梯買賣、按裝契約,原告已依約按裝電梯完畢並交付被告驗收使用,然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迭經催討,仍未給付之事實,業經提出電梯買賣、按裝契約書、竣工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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