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立梅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7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8月中 旬,在其臺北市○○區○○路1段174之207號住處,趁機竊 取原告於同年月16日寄送予訴外人即被告胞弟廖明德,由其父代為簽收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後,隨即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廖明德」簽名、完成開卡手續後,自93年8月18日至23日間連續持卡於美中鐘錶 有限公司、新時代電視購物、信昌機車材料行及家樂福中和店等商店,假冒係持卡人廖明德使用該信用卡購物,簽帳消費5筆共新台幣(下同)234,328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廖明德之消費而代為付款予收單銀行及特約商店。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廖明德申請書、郵局回執、冒用明細、簽帳單5張及聲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因本件觸犯偽造文書罪,並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 94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4,3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