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害債權之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力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宇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即峻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宇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成營造公司)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之債務未清償,業 經原告聲請裁定對宇成營造公司向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甲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台南豐德發電廠EPC新建工 程之土木、建築裝修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下稱系爭保留款)為強制執行取償,詎宇成營造公司竟於93年6月25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無償讓予被 告丁○○即峻展工程行,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並於同年月日全數受領前開工程款完畢,令原告無法執行,惟查宇成營造公司已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是其將系爭工程款讓予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之行為確實有害及原告對宇成營造公司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贈與行為,而被告間前開無償讓與債權行為既得經撤銷,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力甲營造公司所給付之系爭保留款,故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將系爭保留款交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⑴撤銷被告宇成營造公司與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間於92年6月26日所簽立讓渡協議書之 無償讓與行為;⑵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應給付宇成營造公司220,000元並交由原告受領。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宇成營造公司方面以:系爭工程係宇成營造公司與另一被告丁○○之夫即丁○○之己○○所共同合作進行,蓋因己○○承攬系爭工程時需要營造牌,是己○○遂與宇成營造公司接洽共同合作進行此工程,嗣92年底宇成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至93年6月時無力完成系爭工程,因尚 餘部分修繕工程未完成,且仍有工程保留款計200,000 元未收回,另系爭工程之保固須提出結算金額5%之保固保證金及切結保固5年期間,鑒於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已 支付工程材料費約200,000元、人力成本費用約100,000元及有開立保證支票約170,000元供業主提存以為保證日後 之保固,是經業主同意後,將系爭工程讓與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繼續完成,並由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為系爭工程進行保固及領取後續之工程保留款,是被告間之讓與行為並非為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方面則以:系爭工程開始均由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接觸,係因其與承包系爭工程在內之營造廠商熟悉方才得以承包系爭工程,當時因無牌照可承包系爭工程,遂與宇成營造公司接洽借牌,被告間之合作條件係由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全權處理系爭工程,而由宇成營造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嗣因宇成營造公司表示無法繼續經營,且因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之裝修工程執照已請領成功,雙方遂協議系爭工程之後續修繕全部由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承接,是系爭保留款並非無償讓與;後續修繕工程花費人力成本約100,000元、材料費約 200,000元,系爭工程尾款約340,000元,力甲營造公司並要求被告開立保證支票,因後續保固期間長達5年,迄今 仍在維修當中,從而,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宇成營造公司向力甲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尾款經被告宇成營造公司讓與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並由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受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 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債務人讓與其財產,非必生減少 資力之結果,苟其讓與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被告宇成營造公司將系爭工程保留款讓與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並由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受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工程尾款金額為332,241元(見卷 第59頁所附支票及回執單及本院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雖受領前開工程尾款,依讓渡協議書第6條約定亦相對須負擔五年之工程保固債 務,並提出結算金額(3,164,187元,見卷58頁工程結算 表)百分之5之保固保證金。實際上,被告丁○○即峻展 工程行亦依據前開約定,於93年7月及8月間施作系爭工程缺失之修繕工作,此見力甲營造公司94年6月24日及9月9 日陳報狀所附工組工機料出工統計表即明,是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受讓系爭工程尾款,亦支付相當之對價,就其結果觀察並非無償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參照),與首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請求依該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即非有據。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存在,則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讓渡協議取得工程尾款自屬於法有據,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亦不得代位被告宇成營造公司請求返還。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2年6月26日所簽立讓渡協議書之讓與行為;並依民法第 179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應給付被告宇成營造公司220,000元並交由原告受領非有理 由,均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