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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8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8862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8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約

款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9月

16日邀同其餘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簡易企金專用

授信合約書,申請在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範圍內

動用,期間為92年9月17日起至95年9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

9.5%固定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36期

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需按屆期

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

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9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動

用申請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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