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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姚念慈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唐譪玲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喜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炘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萍如
被告
立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喜寶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炘禾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喜寶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炘禾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立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喜寶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炘禾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立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喜寶企業有限公司、炘禾企業有限公司、立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分別由被告喜寶企業有限公司、炘禾企業有限公司、立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並均為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喜寶企業有限公司、炘禾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為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被告分別為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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