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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9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德旺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91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捌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捌佰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1月23日,號碼為SY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90,816元,付款人為臺北銀行雙園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街19號,受款人為訴外人永鴻模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訴外人永鴻模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690,816元,及自9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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