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91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德旺世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91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捌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捌佰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1月23日,號碼為SY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90,816元,付款人為臺北銀行雙園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街19號,受款人為訴外人永鴻模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訴外人永鴻模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690,816元,及自9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