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1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19169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宏
- 被告
- 歐吉雅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__ __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各該地方法院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旨不符。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兩造既無其他特別管轄法院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吉雅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19之1號、被告甲○○住所地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1巷9號9樓、被告乙○○住所地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72號,此有原告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