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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315號

交付買賣標的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優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315號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11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森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交付原告華碩電腦貳台(編號:WA56NGQ17259、WA55NGQQ6949)。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原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其與不詳姓名男子赴被告公司購買華碩電腦2台,原告並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款,惟被告竟恣意將所購得之上開電腦任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取走,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腦2部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電腦已交付原告同行之人,我們有錄影帶存證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電腦2部等情,有其提出之購買發票、信用卡消費明細暨帳單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已交付原告同行之人,惟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即未能逕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腦,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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