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36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洗拿機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36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22日向原告承租車號為307AAF之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本約定當天還車,被告並簽發與系爭機車等價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以為擔保,詎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不慎肇事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依約應賠償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492,347元,又被告雖以每日租金2800元承租系爭機車,然此僅為6小時之價額,系爭機車之租金為每日4,500元,現因系爭機車受損而無法出租營業,被告另依約須給付原告之營業損失即自9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4,500元等語。
二、首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機車租賃合約書、車輛維修暨報價清單、存證信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行車執照、租賃價目表各1份與照片6張為證。其次,被告雖然對於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機車,其後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不慎肇事導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事,均不爭執,但辯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過高等語,然查,系爭機車因被告肇事受損,幾乎無法修復,修繕費用經估計為為492,347元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負責修繕系爭機車者甲○○當庭證述明確,又上開機車租賃合約書已經載明「車輛如有撞損壞,乙方應負全部責任」,此有上開合約書1份在卷可按,因此,原告本於上開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查,原告雖又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自給付原告營業損失即自9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4,500元計算,並提出租賃價目表1份為證,然查,上開租賃契約書業已載明「修理期間乙方應按租金賠償甲方損失」,且就租金部分,亦載明為每日2,800元,此外,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系爭機車之修理期間,經估計需時二至三個月,據此,原告前揭請求,應以其中210,000元部分(按75日以每日2,800元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應以其中702,3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