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5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9524號

原告
中國農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榮
被告
永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52,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452,000       │94.02.20│    94.02.21        │ PC00000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