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5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9524號
- 原告
- 中國農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榮
- 被告
- 永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52,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452,000 │94.02.20│ 94.02.21 │ P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