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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吳燁山

原告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昱聯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下列利息:

⑴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計算。

⑵另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煜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煜通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車號為9158-FZ之CHRYSLER牌自小客車壹輛,租期自九十二年九月卅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廿九日止,共計三十六個月,月租新台幣(以下同)肆萬零伍佰元。另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或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即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按車輛牌價25%之賠償出租人折舊損失、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嗣後煜通公司及原告、被告昱聯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昱聯公司)三方簽訂租約承受協議書,約定自九十二年九月卅日起,由昱聯公司概括承受煜通公司前開租約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被告丙○○、乙○○為履約之連帶保証人。鉅料昱聯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卅日起即欠租,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取回租賃物。依租約第十條約定:

⑴昱聯公司應付清全部積欠之租金,共伍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尚欠93/10/30~93/12/10共1期又11天之租金,即$40,500*[1+ll/30]=$55,350)

⑵昱聯公司應賠償原告車輛牌價壹佰肆拾貳萬玖仟元25%之折舊損失,即叁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1,429,OOO*25%=$357,250)合計共肆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惟上述款項屢經催討均無下文。基於租金給付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貳、本院得心證理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租約承受協議書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據租金給付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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