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佑全起重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就該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佑全起重有限公司、戊○○、甲○○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佑全起重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借款期限5年,分60期,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發生退票未註銷情事時,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佑全起重有限公司於94年7月1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88,094元,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佑全起重有限公司、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丁○○抗辯:保證書雖為渠所簽名,惟因當時渠係在佑全起重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臨時工,公司向銀行借款需要保證人,才會找渠簽名,渠已經離職很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保證書、約定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牌告利率變動表、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查覆單(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佑全起重有限公司、戊○○、甲○○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以渠係因在佑全起重有限公司任職才當連帶保證人,渠已經離職很久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丁○○與原告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並未約定渠離職後即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縱使被告丁○○已自被告佑全起重有限公司處離職,仍不解免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丁○○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佑全起重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戊○○、丁○○、甲○○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