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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松鈞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紫芸咖啡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臺北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紫芸咖啡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5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訂約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5.41%採機動利率計付,每3個月重新計算一次,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月1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上開規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59,015元,及依上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借據、約定書、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授信撥貸登錄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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