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410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天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410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237,750元,票據號碼C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3年11月5日之支票乙紙,詎於93年12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