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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69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花園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觀龍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品龍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丁○○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告
同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6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4年度票字第34438號),惟原告簽發該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被告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竟有發票日及到期日記載,應係變造。又縱該本票未經變造,然該本票為被告與原告花園廣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公司)於民國91年9月11日訂立合作契約書之履約保證票,該合作契約書尚在履行中,且被告借給原告花園公司資金亦未到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另原告花園公司於92年8月11日還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五萬元,於92年8月25日還款三萬六千元,於92年9月11日還款八十一萬元,於92年11月12日還款二萬元,於93年4月30日還款三萬六千元,於93年11月25日還款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於94 年9月10日還款一千萬元,借款餘額僅剩六千八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從而被告對原告並無如附表所示八千萬元之本票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於91年9月1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資金八千萬元,原告則依約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履約保證,該本票於訂立合作契約書時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填載完備,並無變造。被告亦已陸續交付原告花園公司八千萬元,依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提供資金以借貸名義貸予原告花園公司,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期間3年,清償期於94年9月11日屆至,原告自應清償,被告對原告曾償還上開款項並不爭執,然本件利息金額即達一千七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原告所還金額尚不足清償利息,遑論本金八千萬元,被告自得提示該本票請求結付票款,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4年度票字第34438號),而該本票為被告與原告花園公司於91年9月11日訂立合作契約書之履約保證票。另原告花園公司於上開各日期還款合計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0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34438號裁定、合作契約書、支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簽發該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被告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竟有發票日及到期日記載,應係變造,且該合作契約書尚在履行中,被告借給原告花園公司資金亦未到八千萬元,被告不得行使本票權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91年9月1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原告觀龍陵股份有限公司、品龍天股份有限公司、丁○○為原告花園公司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提供資金八千萬元,原告花園公司收訖被告支付之款項時,應書立同額且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借據予被告,被告應於開發案完成,並回收本金利息一億0四百萬元後,將借據返還,又原告於簽立合作契約書時,交付原告共同簽發,合額合計為八千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待原告花園公司清償一億0四百萬元時,被告應歸還本票,該八千萬元以借貸名義貸予原告花園公司,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借期3年等情,有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既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豈有可能未記載發票日,且原告縱未在該本票記載發票日,惟依兩造合作契約書之約定,亦應認原告已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至本票到期日之記載原非必須記載事項,故如附表所示本票應無遭變造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二)被告業依合作契約書約定貸予原告花園公司共八千萬元,原告並書立借據表示收到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借款期間至94年9月11日止之事實,有借據多件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借金額不足八千萬,亦無可採。又被告借款期限94年9月11日業已屆至,原告花園公司僅清償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0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花園公司須在94年9月11日清償本息共一億0四百萬元,現既有九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本票權利,亦不足採,從而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額(新臺幣)│
├──┼─────┼────┼────┼───────┤
│1   │0000000   │91.09.11│93.09.11│80,0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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