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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僑泰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雖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陳錦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錦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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