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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年台上字第169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足球主義有限公司

           之6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足球主義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

被告足球主義有限公司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足球主義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足球主義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與足球主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足球公司)於民國92年7月30日簽訂影印機、傳真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予被告足球公司,並由被告甲○○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每期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360元,然被告僅支付17期租金,自94年1月起至94年5月止,共積欠5期之租金未給付,共計積欠租金11,800元,原告爰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前文及第1項之約定,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上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雖可取回系爭租賃物並再行轉賣予供應商,但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之規定,原告仍可請求所受之損失即未付之租金與系爭租賃物轉賣之差價,而本於原告與供應商間之協議書規定,系爭租賃物之賣價僅為原告應收回本金餘額之百分之六十五,換言之,原告之損失即為收回本金餘額之百分之三十五即13,979元,與上開未付之租金11,800元,共計25,779元。另根據系爭租約第9條之規定,原告就上開金額可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原告爰本於兩造間之上開租賃關係,訴請被告足球公司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及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上開損失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再者,被告於上開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但未返還,顯屬不當得利,原告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2,360元。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供應商協議書及本息計算表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故原告本於上開租賃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足球公司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與被告連帶給付25,779元及上開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至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部分,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如因不當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說明甚詳。據此,原告雖然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然實際占用系爭租賃物者,依前所述,僅被告足球公司,被告足球公司係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租賃物,故產生返還其因此所受利益之義務,則此義務自與上開租賃契約關係無涉,被告甲○○對此亦無連帶清償債務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應以其中對於被告足球公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陳錦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錦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品名     廠牌    機型   機號        周邊配備
一、  影印機   美樂達  DZ000  00000000    列印遙控器
                                          DI152鐵桌
                                          原稿蓋
二、  傳真機   MURATEC Z000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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