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韓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龍即龍昌工程行於民國92年6月30日邀 同被告為李金龍即龍昌工程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除簽訂授信約定書外,另簽發本票予原告收執,並約定自92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息百分之1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本金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借款 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 2成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到期。詎李金龍即龍昌工程行 於93年1月31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所負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就李金龍即龍昌工程行所欠414,8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有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繳款歷史查詢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四、按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視為全部期,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414,861元 │自⒈起至│15% │自⒉起至清償日│ │ │清償日止 │ │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 │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 │ │ │ │ │算,逾期超過6個月 │ │ │ │ │者,超過部分按左開│ │ │ │ │利率之2成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