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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18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5年3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處理外籍傭工仲介業務,已於民國93年10月31日離職。被告在職期間,於91年1月14日代理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陳琳訂立委任合 (預)約書,為訴外人彭良才(陳琳之公公)申請印尼籍看護傭工,未依規定事先審查所附證件之真實性,即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等相關手續,經該會認定申請人所附診斷證明書涉嫌不實,以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函轉台中市政府以93年4月13日府勞行字第0930056369號對於陳琳科處罰鍰 新台幣 (下同)30 萬元,雖經陳琳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訴願,陳琳於94年3月30日請求被告及原告應負責 賠償。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定有明文,違者依同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因此,原告公司已面臨陳琳之請求賠償及 行政罰鍰之處分。被告為公司經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致原告負有對陳琳賠償及行政罰鍰 之義務,並對原告之商譽造成重大損害,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陳琳與原告簽訂(由被告代為簽約)之委任合(預)約書,陳琳委託原告配合政府開放外勞政策,爭取引進身體健康、工作勤奮的印尼籍監護工女性乙名,該合約上尚載有「總價12,000,以收到第1期6,000元開始生效,餘款6,000元 女傭入境日付清。」等字樣。而依一般引進外籍監護工市場行情,若僅向申 請人收取12,000元之費用,服務項目通常不包括協助辦理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之診斷證明。被告僅代理原告公司向陳琳收取12,000之費用,系爭不實之診斷證明並非由被告提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系爭診斷證明係由陳琳提供,被告無從判斷該診斷證明是否係偽造或變造。被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而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予陳琳,被告則否認之,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予陳琳?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故本件原告須舉證證明陳琳之不實診斷證明為被告所提供。 ㈡陳琳所簽「委任合(預)約書」記載:「茲委託貴公司配合政府開放外勞政策,爭取引進身體健康、工作勤奮的印尼籍監護工女性乙名,茲將委託項目詳列如下: 簽約後即備委各類資料,供貴公司依政府開放時之申請規定,向就業服務站辦理求才登記,同時向國外仲介公司下訂單,以便及早招募及展開綑適合委託人需求的外籍幫傭來台工作。... 」( 見本院卷第6頁、第19頁)依該契約之內容,原告並無提供診斷證明之義務,且原告亦當庭陳稱:「依我們的收費標準,是要客戶自己提供診斷證明」(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則 被告雖代原告與陳琳簽立「委任合(預)約書」,然並未與陳琳約定要由原告提供診斷證明,是以被告並無提供診斷證明予陳琳之必要。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930021817號訴願決定書記載:「... 訴願人陳琳以彭良才為受看護人名義,檢具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許可,惟該院以93年1月15日院業字第93010193號函復前開診斷證 明書非該院所開立,本會遂以93年2月12日勞職外字第 0930003101A號函移由台中市政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台 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 65條第1項規定,以93年4月13日府勞行字第0930056396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30萬元。... 訴願意旨略謂:... 於91年 10月初公公至臺大醫院就醫,在等候門診時有一位熱心的仲介小組向公公詢問有無外勞需求,並向公公詳細解說申請流程及日後所需文件和相關申請細節,公公才了解申請的手續和引進、管理如此複雜和繁瑣,且他們說可以完全包辦,因此公公當下決定委由他們代為申請辦理。嗣後這位仲介小姐與公公相約並派車接公公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醫生,當天公公看她在醫院忙進忙出,對醫院流程很熟悉,不到半個鐘頭就辦好了,並交給公公1份診斷證明書,但之後就再 也聯絡不上這家仲介公司了。... 查本件訴願人所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業經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3年1月15日院業字第93010193號 函稱該證明書非其所立等語,相關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雇主名稱一欄復有訴願人之印文,則訴願人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外籍算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另查,本件訴願人稱『他(即仲介公司人員)說醫院部分辦好了,且交給公公1份診斷書,約定3天後到家中簽約並了解工作環境,隨後2、3天家人一直沒接到仲介公司來電,留給公公的電話也無人接聽。』是伊既已察覺代辦『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仲介公司生有異狀,卻仍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及取得之過程疏於查證(例如:可詢問原開具醫院),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則訴願人因該過失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禁止規定時,仍不得執為免責之依據... 」 (見本院卷第22-27頁)依該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內容,並無法認定係陳琳之診斷證明係由被告所提供。 ㈣本院通知證人陳琳到場作證,陳琳則提出陳報狀以:「證人經被告介紹之不明人士帶被照顧人前往醫院門診所取得的醫療診斷書,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外勞來台工作,使得證人受台中市政府處罰30萬元之行政罰鍰,此案當時確實由被告甲○○負責處理經辦外籍傭工仲介業務(證委任合約書),證人不知由被告所介紹取得的醫療診斷證明書居然為偽造醫療診斷文件,使證人無端受到處分... 證人因常往大陸地區經商,不便返台出庭,改以書面陳報證詞及證物。... 」 (見本院卷第63-69頁)由於陳琳並未經兩造同意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依民法第305條之規定,其陳報狀之內容無證據能 力。 ㈤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提供陳琳不實診斷證明者為被告,尚難認為被告有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予陳琳。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予陳琳,從而,原告以被告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予陳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之規定,致原告負有對陳琳賠償及行政罰鍰之義務,依公司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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