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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呂震霖 被   告 新宇能源開發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俊德律師 方鳴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51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10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玖萬伍仟玖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玖萬伍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金額 共新台幣 (下同)4,095,900 元,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和公司),因被告於民國92年間擬以先行賣 出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康和公司買回天然氣管線設備,應康和公司之要求,開立還款本票和保證票計288紙,惟雙方約 定,康和公司就上保證票不得進行票據貼現、擔保融資等行為,詎康和公司嗣後違反約定逕以上開保證票向銀行擔保融資而出現提示紀錄,原告提示之系爭9紙本票,即為康和公司違反 約定向銀行兌付之上開保證票。系爭本票背面由受款人康和公司所為之背書,係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之「委任取款背書 」,而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準用之,被告得依同條第4項以得對抗康和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受委任取款之原告,故原告自無對被告請求付款或追索之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所持有之系爭9紙本票為被告所簽發 、記載受款人為康和公司,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並有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影本見本院卷第6-14頁)。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背面康和公司之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被告辯以係委任取款背書,故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背面康和公司之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抑或委任取款背書?經查: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否則僅生一般背書之效力。 ㈡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 ㈢訴外人康和公司於系爭本票背書,且未有任何文字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表意,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4頁)。依原告與康和公司間包括系爭支票之票據明細表記載 「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庫所設立活期存款第 62253號墊付本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庫所 負一切債務之擔保,本專戶非經貴庫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庫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向貴車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借戶簽章: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足見系爭本票係康和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償還康和公司之債務之用。本件系爭支票係由康和公司背書予原告作為償還一切債務之用,原告主張其因背書取得系爭本票,應屬可取。 ㈣復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據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僅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錨背書轉用印章」及「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委託 合作金庫代收其他支付無效」之記載,並無委任取款背書字樣,且系爭票據正面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系爭票據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14頁),是關於「存 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合作 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委託合作金庫代收其他支付無效」之記載,既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前開規定,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應認康和公司於系爭票據背面所為之背書,應係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被告辯稱該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尚不足取。 ㈤票據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 其黏單上為之。」此項規定依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或蓋章即為背書行為,並未 在票據背面區分何處為背書區。系爭本票背面雖以虛線區分為「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2部分 (見本院卷第6-14頁),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在票據背面簽名或蓋章即為背書行為,故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2欄所為之簽名或蓋章,均屬 背書行。是以被告所辯:本件背書係在領款人背書專用欄內而非於背書章專用區內作成、該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並不足採。 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係經由前手康和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票據,則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被告與康和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不得對抗原告。 綜上所述,原告經康和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合法的票據債權人,被告對原告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 條定有明文;又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任,為票據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4,095,9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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