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太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與得心證之理由第二點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