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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太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與得心證之理由第二點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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