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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八二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辰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八二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許珮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廠牌:CANON、機型:IR-1610之租賃標的物數位式影印機貳臺(各含:網路介面、列印介面、自動送稿機,機號:MRV00150、MRV00227)。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CANON牌IR-1610型數位式影印機二臺(各含:網路介面、列印介面、自動送稿機,機號:MRV00150、MRV00227),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同年月二十九日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契約書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三十六個月,附表(5)則載明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元及其給付方式。

(二)惟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函催依約履行,被告未予置理,依約構成終止租約事由,又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總計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原告並依約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終約,被告應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支付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

(三)依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違約除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外,並應返還租賃約,即CANON牌IR-1610型數位式影印機二臺(各含:網路介面、列印介面、自動送稿機,機號:MRV00150、MRV00227)。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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