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2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利移轉證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26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麗蘭
被告
大道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多次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頁、第120頁、第127頁、第136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遲延利息,及損害金、違約金各6萬元(見本院卷第17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訴外人丁○○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08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租金每個月2萬元。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已於93年11月30日經拍定由原告買受,原告並於93年12月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積欠原告自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之租金14萬元,且被告於94年9月6日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萬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即同年9 月6日止3個月份之違約金6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6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系爭租金支票均非由丁○○提示兌現,且不論丁○○有無將遠期支票兌現均不發生清償效力;押租金與原告無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6萬元、違約金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9年起向丁○○承租系爭房屋,最近一期之租賃,係於93年6月15日簽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因被告之會計小姐筆誤誤載為94年7月5日,每月租金2萬元,扣繳2,000元所得稅款後,被告於93年6月15日簽約時即簽發票據號碼GH0000000至GH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0元之支票12紙交付丁○○,此租金之預付得對抗原告,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支付丁○○之押金75,000元,應由原告繼續承受,被告以此押金抵付自94年7月6日起之租金,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原告不得請求自94年7月6日起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自89年8月5日起向丁○○承租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08號7樓之5房屋,被告與丁○○又於93年6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1年,租金每個月2萬元;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已於93年11月30日經本院拍賣拍定由原告買受,並於93年12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94年9月6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事實,兩造除對租賃期間係至94年7月5日或同年8月5日止有爭執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268號執行事件卷宗抽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6至1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9、90、91、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34至37頁、第256至26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已於93年11月30日經本院拍賣拍定由原告買受,並於93年12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對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

五、經查:

㈠查被告與丁○○於93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1年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另參以被告與丁○○於89年8月5日租賃系爭房屋時亦係約定租賃期間1年,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堪認本件被告與丁○○於93年間約定之租賃期間應係1年即自93年8月5日起至94年8月4日止,故本件兩造間之租賃期間應係至94年8月4日止。

㈡被告辯稱其於93年6月15日簽約時即簽發票據號碼GH0000000至GH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0元之支票12紙交付丁○○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票據號碼GH0000000至GH0000000號支票12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38至41頁)。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以票據上所載文義為其負責之依據,不得於票據以外別求證明方法,以變更其文義或為之補充,故發票人所發遠期支票,票載日期當然為發票日,不得於票據以外,以當事人所證明之實際發票日期為發票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例參照)。而查:被告所交付丁○○票據號碼GH0000000、GH0000000、GH0000000、GH0000000、GH0000000、GH0000000、GH0000000、GH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3年12月5日、94年1月5日、94年2月5日、94年3月5日、94年4月5日、94年5月5日、94 年6月5日、94年7月5日,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分別於93年12月5日、94年1月5日、94年2月5日、94年3月5日、94年4月5日、94年5月5日、94年6月5日、94年7月5日,各簽發面額18,000元之支票予丁○○,與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例所示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得以對抗受讓人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被告於93年6月15日簽約時即簽發面額均為18,000元之支票12紙交付蔡偉,此租金之預付得對抗原告,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云云,洵非可取。

㈢另被告辯稱:被告支付丁○○之押金75,000元,應由原告繼續承受,被告以此押金抵付租金,原告自無損害可言云云。然按民法第425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係於93年11月30日經本院拍賣拍定由原告買受,並於93年12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原告,原出租人丁○○並未將押租金75,000元交付原告,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即被告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被告主張以押租金抵付租金云云,亦不足取。

㈣本件租賃契約既自93年12月3日起,對受讓人即原告繼續存在,被告即應對原告支付自93年12月5日起至94年8月4日止每月2萬元之租金,被告於93年12月5日、94年1月5日、94年2月5日、94年3月5日、94年4月5日、94年5月5日、94年6月5日、94年7月5日簽發上開面額18,000元之支票予丁○○,自不得對抗原告(至於丁○○對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係另一問題,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被告依約仍應給付原告自93年12月5日起至94年8月4日止每月2萬元之租金,共計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再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期間於94年8月4日屆滿後,被告未立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於94年9月6日才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事實,已如前㈠、所述,自屬無權占有,堪認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之利益相當於2萬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6萬元,在2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㈥又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4頁)。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兩造間之租賃期間至94年8月4日止,被告於94年9月6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房屋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將系爭房屋再租給他人後之租金收入,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已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如前㈤所述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損害金2萬元、違約金2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利移轉證書、本院9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