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2236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福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精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法院管轄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執有被告福盛科技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精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延平分行之支票7紙,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而被告福盛科技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文山區、被告精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蘆洲市,票據付款地則位於台北市大同區○○○路○段69號,是共同訴訟之被告住所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即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