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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一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全美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一九號交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二月間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產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迄今尚未給付,且原告前已向被告收受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到期之面額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元支票,亦已遭退票,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明細表、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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