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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尚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八條、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邀同被告戊○○、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尚好有限公司向泛亞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一計算,於借用後分三十六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甲○○、己○○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泛亞商銀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戊○○、甲○○、己○○求償。而泛亞商銀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減資、修正章程並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泛亞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茲被告尚好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三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0四二五八0號函、財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台財融字第0九三00一0五一四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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