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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原籍設:台北市○○區○○路四段10巷9號4樓
被告
力天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光群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市○○區○○街75巷9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乙○○、力天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光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力天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其餘十分之八由被告乙○○、光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肆仟元、被告力天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元、被告光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乙○○、力天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光群電子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由被告力天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乙○○背書之支票3張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由被告光群電子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乙○○背書之支票9張,詎原告就其中附表一所示與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顯見附表二所示編號7至9之支票亦無從兌現,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乙○○及力天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與利息,被告乙○○及被告光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上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被告光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不爭執,同時,被告力天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前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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