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村田牌、MFX-一二00機型、機號Z0000000000000號之影印機壹台及週邊配備列印控制器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返還村田牌、MFX-一二00機型、機號Z0000000000000號之影印機壹台及週邊配備列印控制器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儀公司)所提供、村田牌、MFX-一二00機型、機號Z0000000000000號之影印機一台及週邊配備列印控制器,租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共三十六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按月於每月以即期支票或電匯方式給付租金,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延遲支付租金或違反契約任一條款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原告之指示返還租賃物,並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失,又因基於與供應商金儀公司之合作關係,取回之標的物受到須轉賣供應商之拘束,故承租人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定義為應付未付之租金及標的物轉賣之差價,而承租人遲延履行契約一切付款義務時,自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尚應以年利百分之十二計算損害賠償金。
(二)詎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租金至第十六期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自九十四年一月至五月共積欠五期租金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原告與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該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租賃標的物影印機、週邊配備列印控制器,依該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之九十四年一月至五月共五期租金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依約以與標的物轉賣(本金餘額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百分之六十五)差價計算之損失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以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每月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證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附表、補充協議書、租賃本息表、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附表、補充協議書、租賃本息表、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茲分述如下:
(一)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該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他方當事人即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警察機關,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故原告與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契約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因原告意思表示到達他方而終止,合先敘明。
(三)原告與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契約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終止,原告依該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租賃標的物即村田牌、MFX-一二00機型、機號Z0000000000000號之影印機一台及週邊配備列印控制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欠繳之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而被告乙○○為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件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且原告與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契約迄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始經原告終止,前已述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欠繳之九十四年一月至五月租金共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期前終止租約之賠償原告因期前終止租約之損失,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定義為被告應付未付之租金與標的物轉賣供應商之差價,本件原告與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契約因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相當於第二十三期)期前終止,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期前終止租約之損害賠償即與標的物轉賣(二十三期本金餘額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百分之六十五)差價一萬一千零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非無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遲延付款損害金本件租賃契約第九條係就承租人即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租賃契約所負付款義務有延遲時,就遲延付款所生損害之預定,而租賃契約第八條業已明定出租人即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應即刻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失(該損失定義為被告應付未付之租金與標的物轉賣供應商之差價),是就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租金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一萬一千零七元,共計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並非利息),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使用、收益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迭著有判決可資參佐,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租約原約定就該標的物每月租金為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可佐,前皆敘及,是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有、使用收益該影印機所得之利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約每月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實際占有人即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亦即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租賃標的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賠償損失一萬一千零七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嘉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爰予駁回。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