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原告
- 睿紳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安生
- 被告
-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純貞
- 被告
- 氧身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王其玉
二十號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以民國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六五五八支付命令命被告(即債務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即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命被告(即債務人)氧身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即債權人)清償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該支付命令經郵政機關送達被告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蔡純貞住所,送達被告氧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均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被告均於收受支付命令二十日內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一千元,尚欠繳裁判費一千一百元,經本院以通知書命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前如數補正,該通知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主營業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