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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9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2971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威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971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威德國際有限公司、甲○○部分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丙○○部分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補充條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德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與原告借款100萬元,以負責人丙○○、股東戴素嬌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5日至94年11月25日止,本息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攤還,第1期本息攤還日為91年12月25日,而威德國際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4日變更負責人為另甲○○,並將連帶保證人戴素嬌變更為甲○○。距被告自94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被告喪失全部借款之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302,417元未為清償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表、借據、連帶保證書、電腦列印還款明細、授信約定書、契約條款變更契約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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