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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德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被告德燦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影印機壹台(廠牌:KYOCERA MITA、機型KM-1620、機號:AGH0000000)及週邊配備(鐵桌)壹座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影印機及周邊配備(鐵桌)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元、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德燦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租賃影印機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及不當得利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93年6月22日自任德燦公司向原告承租影印機(廠牌:KYOCERA MITA、機型KM-1620、機號:AGH0000000、週邊配備: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有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租賃物由訴外人樺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租賃期間自93年6月28日起至96 年6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計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890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租約,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即刻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原告系爭租賃物轉賣價差之損失,且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自93年5月起即未付租金,原告遂於94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租賃物及清償積欠之租金,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如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系爭租約任一條款,出租人得終止系爭租約,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5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轉賣系爭租賃物價差之損失,承租人另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第9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經查,本件被告自93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系爭契約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既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30元(計算式如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併請求被告德燦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暨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1,890元不當得利,於法應認有據,茲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計算式:未付租金13,230元:1,890元×7=13,230元(93年5至11月計7期)。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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