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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勞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松鈞

原告
甲○○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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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聘僱原告擔任演出其所拍攝「愛情合約」電視劇集之其中一角色,約定每拍攝一集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被告須於該劇集拍攝完成後付清全部報酬。詎上開劇集於93年6月20日完成拍攝時,被告竟未給付原告所參與拍攝17集之報酬,迄今尚欠289,000元之報酬仍未獲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DVD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瑤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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