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多多影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聘僱原告擔任演出其所拍攝「愛情合約」電視劇集之其中一角色,約定每拍攝一集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被告須於該劇集拍攝完成後付清全部報酬。詎上開劇集於93年6月20日完成拍攝時,被告竟未給付原告所參與拍攝17集之報酬,迄今尚欠289,000元之報酬仍未獲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DVD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瑤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