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五○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彩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五○三號清償借款事件,分
別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彩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九十三萬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各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全部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六六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不依約繳納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