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7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3780號
- 原告
-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匯倫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3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間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華爾道夫氟碳烤漆工程(下稱系爭工作),烤漆之塗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依被告指定之烤漆方式,在被告送至原告之物件上予以加工。原告自93年10月間起開始施作,於同年10月18日交付第1批工作,又於同年11月26日交付第2批工作,原告嗣已完成第1至3批全部工作,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報酬含營業稅等共計新台幣(下同)362,440元,詎被告僅支付原告127,764元,尚欠原告234,676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同時擔任被告及訴外人紐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紐廷公司)之負責人,紐廷公司向訴外人金弘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華爾道夫外牆窗台FRP氟碳烤漆工程後,由甲○○代表紐廷公司與原告接洽系爭工作,系爭工作之定作人是紐廷公司,原告之報價單誤載客戶為被告,甲○○有口頭糾正定作人的公司名稱應該是紐廷公司不是被告,被告並非定作人,故無給付原告系爭工作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否認其為系爭工作之定作人,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固提出原告所製作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之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但被告辯稱:系爭工作之定作人為紐廷公司之事實,經證人甲○○結證稱:「我是代表紐廷公司收貨及與原告接洽這個工作。系爭工作定作人是紐廷公司不是匯倫公司,原告報價單記載公司名稱為匯倫公司,簽名回傳時我就有跟原告口頭糾正定作人的公司名稱應該是紐廷公司不是被告,原告後來也是向紐廷公司請款,紐廷公司有簽發支票給原告支付部分款項。」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頁)。且甲○○有通知原告向紐廷公司請款一節,有原告所提出記載「... 本工程日後請款、發票抬頭為紐廷國際有限公司... 」之傳真文件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又原告向紐廷公司請領系爭工作之報酬含稅等共計362,439元時,經紐廷公司要求原告折讓223,500元,並由紐廷公司扣除折讓金額223,500元、營業稅額11,175元後,簽發面額127,764元之支票1紙支付原告等情,亦有記載紐廷公司為原告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紐廷公司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紐廷公司簽發之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另參以原告所提出其寄予紐廷公司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本公司並未同意貴公司就本件銷貨發票予以折讓,...,本公司就此發票所生之貨款請求權,請貴公司依法給付,....。」(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在起訴前即係對紐廷公司主張其對紐廷公司有系爭工作之報酬給付請求權。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作之定作人,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34,676元云云,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