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彬嫻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廣宏大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己○○
丙○○原名陳月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169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又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解散,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行清算。惟被告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查明,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在本件訴訟以丁○○、己○○、丙○○(原名陳月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之權。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被告 │FA568567│⒒│⒒│283,500元 │第一商業銀│ │ │ │4 │ │ │ │行長春分行│ ├──┼────┼────┼───┼───┼─────┼─────┤ │2 │被告 │FA568567│⒒│⒒│273,000元 │同上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