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維琪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富永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富宇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富永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先予說明。
⑵被告富永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原名黃德文)、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共分二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永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四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迄未清償。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釋、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富永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甲○○雖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有理。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