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陞陽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陞陽國際有限公司、乙○、丁○○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陞陽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月9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陞陽國際有限公司自93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41,738元,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對外債權試算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陞陽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丁○○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