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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內強制執行之裁定(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五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庚○○ 丁○○ 兼上三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乙○○ 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記載「雷吳阿桂」、甲○○、徐美玲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據以向鈞院聲請准予對雷吳阿桂、甲○○、徐美玲三人在六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之裁定(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五三七六號),惟該紙本票上「雷吳阿桂」之簽名並非真正,雷吳阿桂幾不識字,曾自承不會寫字,無可能流利書寫如本票上之字跡,而該本票上「雷吳阿桂」之印文亦非真正,本件本票「雷吳阿桂」部分應係偽造。雷吳阿桂業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死亡,原告四人為其繼承人,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五三七六號民事裁定、雷吳阿桂書立之字條、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光碟、身心障礙手冊、相片為證。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甲○○為雷吳阿桂長女戊○○之男友,位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一八一號之「金三益商店」確為雷吳阿桂經營之雜貨店,原由雷吳阿桂與次女丁○○看顧,後因雷吳阿桂罹病,雷吳阿桂住院期間係次女丁○○照護,故多由長女戊○○看顧商店。 2雷吳阿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因病住院,迄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始返家過年,同年月十三日又再次住院,且雷吳阿桂因病截肢、無法走動,多乘坐輪椅由次女丁○○推動,無可能簽發本件本票。 三、被告則以本件本票乃訴外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向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貸款方式購買車輛,雷吳阿桂等人擔任保證人,乃共同簽發本件本票以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提出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斯時負責本件對保之員工丙○○、雷吳阿桂之女戊○○。 四、經查: (一)雷吳阿桂因罹患末期腎病、糖尿病、雙腿血管狹窄及潰爛、敗血症、缺血性心臟病、心衰竭、消化性潰瘍,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至十七日、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十五日、六月十一日至二十四日、十一月九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二月十三日至七月十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接受洗腎、藥物、高壓氧氣治療及血管撐開術、截肢手術,住院期間無任何不假外出記錄,且其九十四年一月間無法自由行動,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其中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雷吳阿桂尚且接受一般或下肢整形重建手術並同意麻醉,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四)長庚院基字第三三六九號覆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考,是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雷吳阿桂咸無可能在其位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一八一號之住處兼營業場所簽立本件本票,殆無疑義。 (二)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甲○○向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貸款方式購買車輛,並提供二名保證人,就保證人被告公司咸預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件、對保資料、保證人職業證明或薪資資料、本票等,再由被告公司派員前往保證人住處或其他便利地點核對保證人身分後當場由保證人簽名蓋章,惟本件本票「雷吳阿桂」部分,斯時負責本件對保業務之被告公司職員即證人丙○○與同事賴建誠前往雷吳阿桂位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一八一號之雜貨店時,證人丙○○並未實際面見雷吳阿桂本人,其當場僅遇自稱為雷吳阿桂之女之戊○○,由戊○○將該紙本票等文件攜入店面後方之房間後再攜出,攜出之際本票上「雷吳阿桂」之簽名已經完成,但尚未蓋章,其乃要求補足蓋章,蓋章部分係該名自稱戊○○之女子所蓋,其始終未曾實際察見雷吳阿桂本人、確認其簽發本票、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此經證人丙○○證述詳明,證人丙○○原為被告公司職員,被告復未陳稱證人丙○○離職之際曾與被告公司有何齟齬、衝突,衡情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頗、迴護原告、故意為對被告不利陳述之可能,故證人丙○○所述應堪採信。 (三)參諸原告所提光碟影片內,有名婦女陳稱晚年幾已不知如何書寫,該名婦女之相貌與本院職權調取及被告所提雷吳阿桂身分證影本、原告所提相片、身心障礙手冊上雷吳阿桂之樣貌一致,應認為係雷吳阿桂生前自承,且本院職權調取之雷吳阿桂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病歷資料,除七十二年二月間係雷吳阿桂自行辦理外,其餘文件(印鑑登記申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俱由他人代為之,有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北縣瑞戶字第0九四000三五六四號覆函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四)長庚院基字第三三六九號覆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衡諸常情,雷吳阿桂如非確如其影片中所述,晚年幾已不知如何書寫,應無各式文件要皆委由子女代為書寫之必要,是雷吳阿桂晚年已不擅書寫,應無法書立如本件本票上筆勢穩健、筆畫流利連續之簽名,亦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雷吳阿桂晚年已不擅書寫,無法書立如本件本票上筆勢穩健、筆畫流利連續之簽名,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其仍因病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當日並接受手術及麻醉,無可能返回位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一八一號之住家,而本件本票上「雷吳阿桂」之簽名,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一八一號內所為,被告公司對保之職員即證人丙○○復未實際察見何人所為,至本票上「雷吳阿桂」之印章則係自稱戊○○之人所蓋,本件本票上「雷吳阿桂」之簽章均非雷吳阿桂親自所為,已足認定。 (五)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既非雷吳阿桂親自簽發,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雷吳阿桂曾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本件本票,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雷吳阿桂」部分並非真正,殆無疑義。 五、按票據發票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但本件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非雷吳阿桂所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已如前述,原告雖為雷吳阿桂之繼承人,自亦無庸就該本票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除「雷吳阿桂」外,尚有甲○○、徐美玲二人,就另二名發票人,被告得否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範圍逾「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部分,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本票詳目 │├───┬─────┬────┬────┬──────┤│發票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付 款 地 ││   │ │(新臺幣)│到 期 日│ 其 他 │├───┼─────┼────┼────┼──────┤│甲○○│裕融企業股│陸拾捌萬│94.01.07│臺北市敦化南││徐美玲│份有限公司│元 │94.05.16│路二段二號十││雷吳阿│或其指定人│ │ │五樓 ││桂 │ │ │ │逾期付款則自││ │ │ │ │遲延日起按年││ │ │ │ │息百分之二十││ │ │ │ │加計利息,免││ │ │ │ │除作成拒絕證││ │ │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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