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3877號原 告 捷士登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丙○○ (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 原告原名稱為萊大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變更為捷士登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戊○○。 八十九年間,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金門塔山電B1標機電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⑴其中焚化設備系統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鴻吉工業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吉公司),契約編號89工字第2681號(下稱:A契約)。 ⑵其中污水及廢油水系統設備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吉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威公司),契約編號89工字第2697號(下稱:B契約)。 原告係上述二件契約承攬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原承攬人發生問題,原告依契約第十八條代為履行而承受相關權利義務。A、B契約分別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完工,原告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將二件工程保固金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十七萬一千元,以工程尾款扣抵方式交付被告,約定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發還。依契約第十三條第㈡款約定,原告(乙方)在保固期間應負擔工作物之保固,並依被告(甲方)指示無償重製、修復;如未於被告通知後三日內修復,被告得自行辦理,並由原告負擔費用。但是保固期間內,原告均未接受被告通知發生保固事由。被告竟以台電公司使用二十七萬零五百元保固金為由,拒不返還此部分保固金。 基於工程款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見第四六、四七頁,見第五九、六0頁)原告所提二份合約第十五條均記載:「經顧主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保固期滿…」,可見雙方同意受台電公司監督,保固金即與台電公司有關。第十三條㈡均記載「乙方(原告)應於接獲甲方(被告)通知…三日內…得由甲方辦理。」,由於保固事故多係緊急事件,慣例均以電話通知,焉有可能以書面告知。 原告自認保固金係因業主台電公司扣留被告保固金,故被告轉扣原告保固金。台電公司扣原告保固金係因保固事故已發生,台電公司亦為合約當事人,故原告當時既無相反意思表示,不得於多月後認為不該扣保固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八十九年間,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金門塔山電B1標機電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 ①焚化設備系統工程分包予鴻吉公司,契約編號89工字第2681號(即A契約)。 ②污水及廢油水系統設備工程分包予吉威公司,契約編號89工字第2697號(即B契約)。 原告係上述承包商之連帶保證人,因承包商未履約,原告承接相關權利義務,分別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完工。 ⑵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工程款先後提撥四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十七萬一千元充做保固金;如無保固事由,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發還上述保固金。屆期,被告以工程發生保固事由遭台電公司扣款二十七萬零五百元為由,拒絕返還此部分保固金。 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返還剩餘二十七萬零五百元保固金等語。被告辯稱保固期間內發生維修事由,經台電公司扣用此部分款項維修,故被告無須返還云云。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A、B工程第十三條第㈡款約定:「在保固間內,倘因工作物一部或全部走動、裂傷、坍塌或因乙方(指原告)工料不良,至發生損壞時,乙方應於接到甲方(指被告)通知之期間內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或重製,並負責賠償因此所致之一切損失,如乙方進行遲緩或接通知後三日內延不辦理,得由甲方自行辦理,其一切費用均須由乙方負擔,不得有任何異議。如乙方不能履行上項責任或所扣繳之保固金不足抵償時,保證人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審理卷第一六頁)。據此可知,如發生保固事由,被告應先行通知原告修復,如原告未如期修復,被告始可自行處理並由原告負擔相關費用。合約雖未明定通知方式,解釋上包括口頭、書面等各種形式(實務上多以存證信函避免舉證困擾)。 ⑶被告雖主張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搶修,並舉前任員工丁○○為證。范君亦證稱確係上述二件工程工地負責人,當時有通知原告瑕疵,也寫在初驗紀錄上,但是不記得瑕疵內容。由於現場有二十多家承包商,我對各項工程都負責監工,不是很確定原告的瑕疵。台電公司通知有保固問題時,我都會以電話通知承包商,要查查事後有無補書面。保固期間有通知原告五項瑕疵,但是無法確認何時通知(見第五三、五四頁)。范君固證稱確在保固期間曾通知原告修補五項工程瑕疵(見第五七頁),但是范君亦無法確認時間為何,其證詞不夠具體、明確,被告復否認曾收受通知,是以本院無從僅憑范君模糊證詞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⑷合約第十五條固規定「本契約及其附件之有效期間,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自訂立之日起至全部交貨經顧主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保固期滿之翌日止…」(見第一六頁),但是上述條文並未約定以台電公司通知被告發生保固事由時,視為原告亦知悉此一事由;因此,被告與台電公司間通知修繕並不當然拘束原告。 被告辯稱通知原告修補保固事由不獲置理,始由台電公司動支保固金修復一節,既無充分證據佐證,本院無從採信。被告自應返還二十七萬零五百元保固金。 原告依據保固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但是原告遲延提出相關證物,致影響被告防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