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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1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遊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17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9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森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之支票12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32,035元,及各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參與被告之專案投資,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用以返還投資款及給付投資利潤),惟該支票均屆期未獲兌現,原告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案號:本院91年度促字第54426號),被告接獲上開支付命令後,即積極與原告和解清償,惟原告最後和解時,只提出票額共5,220,000元未兌現支票,其餘支票即未帶來,雙方協議「若有未取回之票據,甲○○(即原告)願確認放棄先訴抗辯追溯權」,原告就本件系爭未兌現票據放棄請求權,已因兩造和解而消滅至明。且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在90年1月12日起至90年11月19日之間,至原告起訴時已逾一年,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原告票據上權利顯已因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自90年1月12日起至90年11月19日止,原告迄至94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謂原告票據上權利顯已因時效而消滅乙節,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陳麗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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