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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永鴻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永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二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新泰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丁○○  住臺北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鴻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永鴻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永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二、三月間訂有印刷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原告永鴻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鴻印刷公司)印製十五萬份對開尺寸「興隆世家」海報,貨款(加計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委託原告永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裕印刷公司)印製九萬冊菊全開尺寸「西門 TOKYO」海報,貨款(含稅)金額二十二萬五千元,印製一百二十份菊對開尺寸「興隆世家」合約書,貨款(含稅)金額一萬四千元,印製二百份對開尺寸「興隆世家」廣告傳單,貨款(含稅)金額一萬七千五百元,共計永裕公司部分貨款(含稅)金額為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詎上述貨款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間印刷契約分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均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丙○○並非原告公司員工,僅為兼職業務人員,得代原告接單,並無收取貨款之權限,丙○○縱有收取本件支票,亦不生清償貨款之效力,兩造間往來方式為原告公司會計確認貨款金額後,由丙○○前往收取,但原告確未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亦未提示。2被告付款票據均記名受款人為原告公司,自無可能由丙○○持向被告貼現。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並聲請函詢如附表所示支票已否經提示兌現及提示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曾到庭以言詞及書狀辯稱:

(一)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述項目、金額之印刷契約,惟該筆印刷費用(貨款)被告已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公司員工丙○○(別名張鑫),並取得統一發票,而兩造間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往來多年,向由丙○○負責接洽(估價、接稿、校正、交貨、持統一發票請款)、收取貨款,被告過往付款票據無論為被告公司票或個人票,均交付丙○○,並無任何爭執,丙○○除在支票影本上簽名表示收受支票並交付統一發票外,亦曾經書立收款書確認確有收受本筆貨款,故被告已經給付本件貨款。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三紙貨款票據,被告交付丙○○後,經丙○○持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貼現,是票據已經被告公司取回並銷毀,未經提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收款書、統一發票、其他支票影本,另聲請訊問證人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業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以為付款云云,亦提出收款書、統一發票、其他支票影本為憑,就其中統一發票、其他支票影本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但被告所辯要為原告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業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予原告業務員丙○○以支付本件貨款一節,已據提出經丙○○以「張鑫」名義簽名其上之支票影本、收款書及原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其中統一發票影本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前已提及,而支票影本暨收款書上「張鑫」簽名之真正,並經證人丙○○到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丙○○(張鑫)並非原告公司員工,僅為兼職業務人員,得代原告接單,並無收取貨款之權限,丙○○縱有收取本件支票,亦不生清償貨款之效力云云,但原告永鴻印刷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原告永裕印刷公司訴訟代理人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自承兩造間往來方式為「原告公司會計確認貨款金額後,由丙○○前往收取」,是丙○○有權收取貨款一節,已經經原告自白不諱,參諸證人丙○○亦證稱:其與原告間訂有契約,往來約已十年,約定由其在外接洽業務交予原告印刷,並向原告抽取佣金,其亦負責向部分所接洽之客戶收取貨款,其在名片上所載姓名為「張鑫」,本件被告為其接洽之客戶,所有貨款均由其持統一發票前往收取,被告之貨款均以支票支付,收取貨款支票之際其均當場簽名表示收受並交付統一發票等語,而證人丙○○與原告公司間往來已有十年,無任何宿怨仇隙,與被告公司間亦無任何特殊交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以迴護被告公司之可能或必要,故證人確有代原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權限,且被告業已交付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予前來收取貨款之證人丙○○,已足認定。

(三)被告固業將如附表所示之三紙貨款支票交付有權代理原告公司前來收取貨款之證人丙○○,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但以支票支付貨款性質上為被告公司以負擔對原告之票據債務清償原貨款債務,而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故於被告對原告所負擔之票據新債務履行前,被告對原告所負擔之舊貨款債務並不消滅,原告非不得依兩造間印刷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債務,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該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三紙交付證人丙○○後,該等支票旋經丙○○個人持向被告公司董事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甲○○調現,經甲○○收回支票後交付現金予丙○○個人,該等支票旋遭銷毀,故無人提示。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簽發並交付證人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旨在支付兩造間印刷契約所生貨款債務,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證人丙○○之證述及支票所載金額、受款人等節一致,是證人丙○○僅係代原告收取、占有支票,並非票據受款人、並未取得票據上權利,其無權提示或讓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2證人丙○○既非執票人、無權提示、讓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被告(或董事甲○○)對證人丙○○給付票款,則係對票據權利人以外之人給付款項,並非履行票據債務甚明,被告復明知證人丙○○並非執票人、無權提示、讓與本件貨款支票,仍收取本件支票三紙,被告亦未能取得該等票據之票據權利。3綜上,被告非唯未履行對原告之新票據債務,亦未能取得票據權利,其仍逕將票據銷毀,致原告對被告之票據權利隨之消滅,被告並未履行對原告負擔之新票據債務,已足認定。

(五)被告既未履行對原告負擔之新票據債務,該票據債務又因票據滅失而消滅、已無履行之可能,則原告依兩造間印刷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舊貨款債務,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原告永鴻印刷公司貨款十六萬元,積欠原告永裕印刷公司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迄未依約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印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永鴻印刷公司十六萬元,給付原告永裕印刷公司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支票詳目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受 款 人│支票號碼││ │ │(新臺幣)│ ├────┤│ │ │ │ │發 票 日│├────┼─────┼─────┼────┼────┤│新泰勢實│華泰商業銀│壹拾陸萬元│永鴻印刷│AA ││業股份有│行信義分行│ │股份有限│0000000 ││限公司 │ │ │公司 ├────┤│ │ │ │ │94.07.31│├────┼─────┼─────┼────┼────┤│新泰勢實│華泰商業銀│貳拾貳萬伍│永裕彩色│AA ││業股份有│行信義分行│仟元 │印刷股份│0000000 ││限公司 │ │ │有限公司├────┤│ │ │ │ │94.07.31│├────┼─────┼─────┼────┼────┤│新泰勢實│華泰商業銀│叁萬壹仟伍│永裕彩色│AA ││業股份有│行信義分行│佰元 │印刷股份│0000000 ││限公司 │ │ │有限公司├────┤│ │ │ │ │94.07.31│└────┴─────┴─────┴────┴────┘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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