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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54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24542號

原告
甲○○
被告
大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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