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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9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容正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參宏
被告
碼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9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126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所簽發,以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51,865元,到期日為94年3月1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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