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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姚念慈

原告
甲○○
被告
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86年6月20日曾將名下之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00000-000建號建物併共用部分,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20,000元設定抵押予被告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自86年6月17日起至88年6月16日止。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已滿,然被告迄未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爰起訴請求被告塗銷,並聲明:被告應塗銷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86年6月20日,字號東登記字第010473 號所為抵押權登記。

貳、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與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屆至,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歸於具體確定之事由之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當然歸於消滅。原告徒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已滿,即認為被告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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