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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九八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九八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簽發,記載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經屆期提示未獲被告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本票之發票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就上開本票對原告負付款之責。被告並自認確有積欠原告六十四萬二千元之債務,經記明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雖辯稱已以支票清償其中五萬元,並代原告負擔原告所應給付第三人第一新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額五萬一千五百元,並另給付原告現金若干元,均得與原告之票款債權抵銷云云。惟原告除是認被告有以支票清償五萬元,並同意抵充本件同額之票款外,被告其餘抗辯均經原告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並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所揭意旨。經查,被告就所辯代原告負擔應付租金五萬一千五百元部分,雖提出債權債務確認書一紙為證,惟觀此項書證內容旨在表明原告對訴外人第一新商股份有限公司所負租金債務五萬一千元由被告承擔,其為被告與第一新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立債務承擔契約,並非兩造間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自無從據以證明原告因被告此項承擔即應對被告為同額金錢之給付,況被告復自陳並未代原告給付該租金,則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自有未合。至於被告抗辯支付原告若干現金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準此,被告以前詞為抵銷抗辯,除其中五萬元經原告是認者外,其餘部分均不生抵銷效力。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票票款應為五十九萬二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二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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