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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371 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巧達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371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肆仟捌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伍

萬肆仟捌佰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至5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154,818元之紙張,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僅以面額7,160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餘款則遲不給付,詎該支票提示後又無法兌現,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共計尚積欠154,818元,並應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月對帳單、發貨通知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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