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5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5500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光律師
- 被告
- 布魯克林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台北市○○○路七十號萬三樓十室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筆錄)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七十號三樓十室之房屋,租期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月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被告已支付面額八十萬元支票做為履約保證,但是上述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且租約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屆至,被告自應返還本件房屋。未返還房屋時,被告並應依契約第十二條按租金之三倍、五倍、七倍支付違約金。但被告占用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後自行離去,並未交還原告。扣除押金六十萬元,合計應支付一百六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四元:
⑴十二月個租金一百二十萬元。
⑵九十四年五、六月不當得利二十萬元。
⑶違約金八十萬元
⑷積欠管理費一萬零七百九十四元。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而聲明:
⑴如主文第一項
⑵被告給付原告壹佰陸拾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欠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約影本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十二月個租金一百二十萬元、九十四年五、六月不當得利二十萬元、管理費一萬零七百九十四元,應予採信。但是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判決),本院認為原告既已主張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五、六月份違約金八十萬元即應酌減為租金之三倍─六十萬元,如屬適當。
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主文第一項房屋、給付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